(2017)湘07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文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伟,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文伟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酉港集镇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驶至金都购物广场处丁字路口,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文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文伟的血液经检测,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廖某1、熊某、龙某、曹某、邓某、廖某2、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