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郁宝田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宝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民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354号原告:郁宝田,现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郁宝田儿子),住辽宁省。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民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孙作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该村法律顾问。原告郁宝田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谦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郁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谦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谦和村委会支付原告辽源市西安区伊开高速二期征地(南山)大钭角子3.15亩在册承包地安置补助费1092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辽源市西安区伊开高速二期征地,原告承包地谦和村(南山)大钭角子地块全部被征占,登记承包地在册和村委会台帐为3.15亩土地,按一亩667平计算,共计2101.05平。根据谦和村安置补偿每平65元乘以80%应得安置补助费109254.6元人民币,原告应得征用土地补偿费21850.92元。被告谦和村委会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委员会辩称,如果原告能证明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谦和村委会同意原告的安置补助费10925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统筹提留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第一轮承包的三亩责任田即3.15亩土地;2、1993年耕地的双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承包范围内;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郁宝田承包范围内;被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对主张的3.15亩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辽源市西安区伊开高速二期开始征地,原告郁宝田提供以其家庭承包(南山)大钭角子地块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已经发放到谦和村委会。郁宝田承包地登记和村委会台帐为3.15亩土地,根据谦和村安置补偿每平65.00元乘以80%计算应得安置补助费为109254.6元。原告郁宝田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统一安置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郁宝田对征用地块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且放弃了统一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用的,应予支持”。对征收安置补助费109254.6元应归郁宝田家庭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谦和村委会给付征用土地补偿费21850.92元,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谦和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郁宝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9254.6元。二、驳回原告郁宝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民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