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荣水与陈常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水,陈常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20号原告黄荣水,男,196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常华,男,197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86号-1号。负责人刘智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荣水诉被告陈常华、大地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水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被告陈常华、被告大地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水诉称,2016年10月29日11时05分许,陈常华驾驶“雪铁龙”小型客车从田墩镇往广丰县方向行驶,途经新花线上饶县花厅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占道行驶时与对向直行黄荣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黄荣水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荣水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32,815元。被告陈常华辩称:垫付4,5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认可农标。经审查明,2016年10月29日11时05分许,陈常华驾驶“雪铁龙”小型客车从田墩镇往广丰县方向行驶,途经新花线上饶县花厅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占道行驶时与对向直行黄荣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黄荣水受伤及两车受损。黄荣水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侧髌骨骨折;2、脑震荡;3、左侧面部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荣水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黄荣水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雪铁龙”小型客车投保于大地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常华垫付4,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荣水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荣水的医疗费为30,491.61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049.1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共130天,误工费为130天×142.84元/天=18,569.20元、护理费为90天×142.84元/天=12,855.60元、交通费为33天×1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黄荣水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黄贵岁(生于1937年4月),母亲邱茶花(生于1944年11月,有子女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5+8)年×10%÷4=2,966.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荣水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荣水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5,067.4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荣水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302.49元的70%即20,511.72元;四、被告陈常华向原告黄荣水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4,349.16元的70%即3,044.41元;五、驳回原告黄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黄荣水支付114,123.53元(10,000+95,067.40+20,511.72+3,044.41-10,000保险预付款-4,500预付款),向陈常华返还预付款1,455.59元(4,500-3,044.41),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陈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