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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樊旭东、来蕾等与杨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旭东,来蕾,杨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345号原告:樊旭东,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来蕾,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蕾,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樊旭东、来蕾诉被告杨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杨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蕾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旭东、来蕾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樊旭东、来蕾与被告签订了《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房屋坐落于临安市××街道青山湖玫瑰园雨铃××幢整幢,建筑面积837.3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1、乙方将首付款1200000元支付给甲方,待该款项到时位后,由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中国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放贷款10800000元。3、余款4500000元由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其中第1笔款项20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2笔款项20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须按每月1.0%的利息每月向甲方支付,第3笔款项500000元乙方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不承担利息。4、如乙方逾期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止,乙方按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完成了过户,被告只完成了前两笔款项的支付,但第3笔款项50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经协商,原告樊旭东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关于杨蕾购买临安青山湖玫瑰园雨铃苑23幢未付款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1月18日,乙方累计支付甲方购房款16000000元,尚有合同第3条第3款中“第三笔款项500000元乙方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不承担利息”现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此笔款项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由乙方在每月30日向甲方按月利息0.8%支付利息。该第3条第3款第3项双方同意变更为“余款4500000,由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一笔款项2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须按每月1%的利息,每月向甲方支付;第三笔款项500000元,乙方须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由乙方在每月30日向甲方按月利息0.8%支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50万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50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500000元×0.8%×6=24000元);3、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500000元×0.1%×365=182500元),上述三项合计7065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樊旭东、来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樊旭东与杨蕾系夫妻关系。2、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在转让前的权属情况。3、《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房屋坐落于临安市××街道青山湖玫瑰园雨铃××幢整幢,建筑面积837.32元。房屋转让总价格为16500000元。”4、《关于杨蕾购买临安青山湖玫瑰园雨铃苑23幢未付款项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樊旭东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关于杨蕾购买临安青山湖玫瑰园雨铃苑23幢未付款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1月18日,乙方累计支付甲方购房款16000000元,尚有合同第3条第3款中“第三笔款项500000元乙方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不承担利息”现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此笔款项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由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按月利息0.8%支付利息。该第3条第3款第3项双方同意变更为“余款4500000元,由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一笔款项20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须按每月1%的利息,每月向甲方支付;第三笔款项500000元,乙方须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由乙方在每月30日向甲方按月利息0.8%支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5、原告樊旭东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杨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蕾在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欠妥,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蕾承担违约金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蕾尚应支付原告樊旭东、来蕾购房款5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蕾尚应支付原告樊旭东、来蕾违约金1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旭东、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5元,由被告杨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