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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籍某与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917号原告:籍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籍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1、张某2向原告籍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向原告籍某出具借款凭据一枚,原告籍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籍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1、张某2出具的借款凭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籍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的事实。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籍某出具借款凭据一枚,借款凭据记载了今借人民币4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凭据有被告张某1、张某2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张某2向原告籍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籍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籍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