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希顺与王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顺,王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919号原告:张希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增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希顺诉被告王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戒指包装盒。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2700元未付。被告王增强未作答辩。原告张希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王增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增强尚欠货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希顺货款127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王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