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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3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张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社文化路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社文化路分社职工。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城固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8日,住城固县。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0日,住城固县。系张某甲之妻。被告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4日,住城固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0日,住城固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30日,住城固县,系赵某某之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冷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曹某某因在城固县博望镇舒家营村(原农业科技示范园)与他人经营餐饮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4日在我社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3年。于2017年3月23日到期,清息至2016年3月20日。该贷款由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社在清息中发现被告曹某某电话打不通,人也联系不上并将生意转让他人经营,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互相推诿不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14592元(息计息至2016年11月4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五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是被告曹某某借款申请;第三组证据曹某某借款合同一份;第四组证据分别为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第五组证据贷款发放凭证、放贷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曹某某是同学,担保是事实,但信用社提供的曹某某身份情况不实。曹某某是省水利厅干部,已婚,其妻在西安未来出版社工作,信用社放贷程序有瑕疵,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未举证。被告冷某某辩称,我与曹某某是亲戚,担保是事实,对具体情况不了解。被告冷某某未举证。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曹某某不认识,我一个亲戚吴某某与他一起合伙做生意,因吴某某户籍在洋县,他让人给曹某某做担保。被告赵某某未举证。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举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评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曹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城固农村信用社文化路分社贷款20万元,期限3年。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曹某某清息至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4日,欠原告本息214592元。后因被告曹某某失去联系,担保人互相推诿不尽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145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与被告曹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与被告曹某某无关系,经赵某某亲戚介绍为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信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曹某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在被告不依约定归还借款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某在按约定支付两年利息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被告曹某某不归还借款时,有义务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而不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曹某某身份信息不实,发放贷款程序有瑕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14592元(2016年11月5日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归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