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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洪博、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系被害人。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博,曾用名王海波,男,1989年3月1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杞县亿丰园钱柜员工,住杞县。2012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2016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杞县亿丰园钱柜员工,住杞县。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2016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杞县亿丰园钱柜员工,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2016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杞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王洪博有矛盾,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纠集崔某、王某某等人到杞县东关亿丰园欲打被告人王洪博,被告人王洪博察觉后叫上被告人潘某某,二人随身携带匕首到亿丰园KTV门口与张某某、崔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博用刀子将崔某捅伤,将王某某的手部划伤,后张某某手持钢叉欲打王洪博,被李某某夺下,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结果造成崔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因被害人被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0453元(已支付65000元)。被告人王洪博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辩称是对方先打的他,自己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自己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自己去的晚,只和张某某打了。经审理查明,杞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王洪博有矛盾,于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纠集崔某、王某某等人到杞县东关亿丰园欲打被告人王洪博,被告人王洪博察觉后叫上被告人潘某某,二人随身携带两把水果刀到亿丰园KTV门口,正碰上张某某、崔某、王某某等人,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博用刀子将崔某捅伤,将王某某的手部划伤,后张某某手持钢叉欲打王洪博,被后来赶到的李某某夺下,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结果造成崔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6年6月3日在杞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23.3元,于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91573.99元,于2016年8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82183.33元,于2016年8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666.69元,于2016年6月30日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支出挂号费22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出医疗器械费480元,共计383949.31元另查明在被害人崔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洪博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受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博、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博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洪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没有参与预谋,去的时间晚,到现场时被害人崔某已被打伤,其只是在后来的打斗过程中参与殴打张某某,故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可酌定为500元。其请求赔偿的药品人血白蛋白24000元,无票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洪博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且被害人在此次犯罪中有明显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洪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383949.31元,误工费5530元,护理费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8669.3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65000元,共计333669.31元。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