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127-0。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豫1602执335号之一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河南一建公司提出,请求撤销川汇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1602执335号之一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一、罚款决定书中所认定到期债权2076750元,数额错误。2015年,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申请人。2016年2月3日,双方在川汇区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2015)川民初字第03396号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分期支付久通公司货款2407855.9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已经偿还2390000元,仅有货款17855.9元尚未支付。2017年2月16日,川汇区法院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仍以2076750元作为到期基数,实属错误。二、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已经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将17855.9元转入川汇区法院账户,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一致。另查明,河南一建公司提出罚款决定认定的到期债权数额错误,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河南一建公司与久通公司的还款协议书、货款支付明细单、久通公司收款收据、河南一建公司与久通公司2017年2月22日履行事项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河南一建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与久通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原罚款决定书引述了执行文书的有关内容,并没有认定河南一建公司与久通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河南一建公司提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经查,法院2017年2月16日向河南一建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2017年3月3日作出罚款决定期间,河南一建公司既没有履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也没有提出不履行的理由和证据,河南一建公司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罚款决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