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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与丁丁、封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丁丁,封华,吕淑萍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367号原告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魏晓萍。委托代理人丁鹏,男。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丁,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封华,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吕淑萍,女,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丁、封华、吕淑萍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赛莱默(无锡)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赛莱默公司)购买型号为PIMPPFLOPED200CLPHP的移动式叶轮补料泵7台,单价为人民币9,691元,总计货款67,837元。20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原告将上述设备销售给了上海赛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赛东公司)。赛东公司又将其销售给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京润公司)。京润公司在使用补料泵的过程中反映经常出现卡死、叶轮磨损导致上料不顺畅产生大面积黑色颗粒等质量问题。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该泵的质量问题及图片以邮件形式发给赛莱默公司。赛莱默公司重新提供了补料泵配件,但上述质量问题仍然难以解决。为此,京润公司认为补料泵不符合其生产工艺及卫生要求,停止使用该泵。2014年12月11日,京润公司与赛东公司达成协议,京润公司退回6台补料泵及所有配件,赛东公司以其自制的9台柱塞泵予以更换。2015年1月,原告将6台补料泵退还给赛莱默公司,赛莱默公司已接收。之后,原告多次与赛莱默公司协商,要求退货或更换其他产品,赛莱默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无锡高新法院),要求赛莱默公司返还货款58,146元并承担退货运输费用1,720元,共计59,866元。无锡高新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案并安排在2016年1月13日开庭审理。然而,开庭之前,赛莱默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丁丁、封华、吕淑萍在明知公司陷入诉讼且未了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并将赛莱默公司注销。为此,无锡高新法院以赛莱默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承担了公告费263.20元[案号:(2015)新商初字第0897号之一]。原告认为,被告丁丁、封华、吕淑萍作为清算组成员,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丁、封华、吕淑萍赔偿原告损失60,129.20元(包括6台补料泵价款计9,691元*6=58,146元、退货运输费用1,720元、公告费26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丁丁、封华、吕淑萍辩称,三被告作为赛莱默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不存在过错。被告不知道赛莱默公司在无锡高新法院的诉讼,未收到过该案的相关材料。原告与赛莱默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系争补料泵在2013年交付后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客户之间达成退货协议与赛莱默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京润公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是因为使用方法不对。补料泵的使用说明中明确应当水洗,京润公司用酒精清洗具有腐蚀性,因此不属于补料泵的质量问题。并且,赛莱默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退货,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赛莱默公司购买型号为PIMPPFLOPED200CLPHP的移动式叶轮补料泵7台,单价为9,691元,总计货款67,837元。201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原告将上述设备销售给了赛东公司。赛东公司又将其销售给京润公司。2014年12月11日,赛东公司与京润公司达成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京润公司生产工艺酒精消毒要求,赛东公司提供的柱塞泵更适合生产需求,为此双方将6台叶轮泵更换9台柱塞泵等内容。后,原告诉至无锡高新法院,要求赛莱默公司返还货款58,146元并承担退货费用1,720元,共计59,866元。无锡高新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案,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赛莱默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丁丁、封华、吕淑萍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并将赛莱默公司注销登记。无锡高新法院以该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承担了公告费263.20元[案号:(2015)新商初字第0897号之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无锡高新法院诉讼材料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三位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因与赛莱默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损失;二、赛莱默公司注销过程中,三位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赛莱默公司提供的补料泵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将6台补料泵退还给了赛莱默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6台补料泵退还给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京润公司与赛东公司的《协议书》明确是由于京润公司生产工艺酒精消毒的需要以柱塞泵更换叶轮补料泵,不能证明是赛莱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换。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赛莱默公司的原因发生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赛莱默公司注销时,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锡高新法院的案件采用公司送达,而非直接送达赛莱默公司。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为赛莱默公司清算组成员的三位被告知晓无锡高新法院的诉讼,因此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索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