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水利局与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水利局,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水利局,住所地长兴县行政中心C座4楼。负责人:邵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易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抛渎岗村。负责人:包少红。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水利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长水罚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缴清拖欠的水资源费人民币240600元,并对其处罚款人民币2406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水利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浙长水罚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水资源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缴清拖欠的水资源费人民币240600元,并对其处罚款人民币2406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县金钉子山泉水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水利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浙长水罚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金钉子山泉水厂缴清拖欠的水资源费人民币240600元,并对其处罚款人民币240600元,合计对被执行人长兴金钉子山泉水厂执行人民币48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