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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冠英与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英,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523号原告:黄冠英,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卫星村国色天乡德国馆。法定代表人:曾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男,彝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冠英与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英和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交通费632.8元、误工费50430.68元、残疾赔偿金7180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266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国色天乡水上乐园园区游玩。当原告游玩“奔流城”项目后上岸准备休息,邻近岸边的地面湿滑,园区内所铺的防滑地垫却没有将有风险的区域覆盖完整,导致原告在人流必经通道因地滑重重摔倒在地上。因是脑部着地,摔倒受伤情况非常严重,当日经120送进医院进行的暂时性治疗,后因疼痛难忍,且脸部肿痛面目全非,原告回成都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总医院进一步全面照片检查,最终被诊断为面部有五处骨折。原告待伤势稳定后,于2016年10月24日到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尽到对该游乐项目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后脸部受伤。原告多次找水上乐园工作人员协商此事的处理,但工作人员却一直敷衍,没有给出实质性的处理方案,现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发当天在游玩“大水寨”后(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奔流城”),光脚沾水上岸走过护栏和防滑垫后侧身时重心偏移而摔倒,其不小心摔倒应自行承担责任。2、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在“大水寨”各大显眼位置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如“注意安全”、“请勿赤脚行走”、“当心滑倒”等,同时被告在“大水寨”出入口处设置了足够的栏杆和防滑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主张的费用大部分不合理。如续治费1.3万元,仅举证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430.68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住院治疗,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减少是依据其经营的淘宝网店2016年7、8月份收入和当年月均收入有所减少,但原告提供的淘宝对账报表显示的是支付宝到账金额,根本不是原告利润,其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国色天乡水上乐园的经营者,被告在水上乐园里“大水寨”出口处设在护栏及在护栏内的地面上铺了防滑垫,另在周边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如“注意安全”、“请勿赤脚行走”、“当心滑倒”等,“大水寨”周边铺设的地板也具有一定的防滑功能。原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网店,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水上乐园里“大水寨”游玩后赤脚走过出口处的护栏和防滑垫后,在距离护栏不远处没有铺防滑垫的有水迹的地面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947.2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50元。2016年12月16日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治疗建议:自体脂肪移植(预计1万元),激光疤痕治疗(预计3000元)。事发后被告对“大水寨”护栏外邻近护栏的部分地面上增加铺设了防滑垫。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被评为10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出警记录一份;当时受伤照片;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2016年7月15日受伤当日实地拍摄照片;2016年7月23日实地拍摄照片;费用票据;诊断证明;淘宝店卖家身份证明;2016年淘宝店交易情况查询;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所经营的国色天乡“大水寨”项目护栏外邻近护栏的部分地面因游玩的人较多而有水迹,导致地面湿滑存有安全隐患,被告对此应增加安全措施以防发生事故,但被告未增加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游玩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被告也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但原告在游玩时未足够重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内的一般保障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依法解决;2、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但原告多次去医院看门诊是事实,导致其收入有一定的减少,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52410元;5、鉴定费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共计59407.2元,由被告承担35644.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冠英赔偿款3564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