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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386号原告:李某1,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李某2,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王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被告二人相识同居。××××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双方生活观念、生活习惯不同,便产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自身安全,便回娘家居住。2016年10月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导致无法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家庭暴力,因家庭琐事确实争吵过,但没打过架。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016年过年在家里过的,我从她们家回来才不到一个月,我不同意离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在曲阳打工相识,2004年原、被告同居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4。××××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3,2014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同居5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生活中虽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感情也产生一定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