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再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巫明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巫明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刑再第1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巫明生,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新津县人,住四川省新津县。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明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云刑抗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宝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巫明生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巫明生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N×××××的卧铺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乘坐的卧铺车19号床的床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36克,查获从巫明生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排毒记录、芒市中西医结合医院X射线会诊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称量记录及取样记录;4、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测人资格证书、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7、物证照片;8、车票一张;9、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0、智能轨迹分析;11、卧铺车司机彭某的证言;12、情况说明;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被告人巫明生的供述。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巫明生无视我国法律规定,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巫明生辩解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是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卧铺车19号床下的毒品是被告人替他人看管,应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认为,2004年11月9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以(2004)昆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巫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巫明生被送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期间减刑四年八个月,于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巫明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该案诉讼过程中,巫明生隐瞒了前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因其刑满释放后未到其户籍所在地报到,故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未记录其运输毒品罪判刑及服刑情况,致其第二次运输毒品一案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均未发现其系累犯。(2014)德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对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巫明生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应撤销原判,重新量刑。原审被告人巫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审虽然未认定巫明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巫明生也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不应对卧铺车19号床下查获的136克海洛因承担罪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所运输的毒品中确实有用于吸食止痛的证据;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对巫明生从重处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量刑恰当,请求维持原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11月9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以(2004)昆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巫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巫明生被送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期间减刑四年八个月,于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巫明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巫明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1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减刑三次计二年六个月,于200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毒品案件抓获经过、继续盘问笔录复印件及物证照片扫描件。证实2004年8月25日16时30分,昆明铁路公安处元谋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元谋火车站候车室执勤时,发现一名持由元谋至眉山的K114次列车车票的男子形迹可疑。经摄片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后从其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及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三坨。经盘问,巫明生承认在耿马县购买了38克海洛因,除自己注射了一部分,剩余的分成三坨,用塑料纸包裹后放在避孕套里塞进自己肛门中,欲乘车带回四川省新津县家中吸食注射。3、原审被告人巫明生的供述。其供述,2004年8月17日我带了3600元从成都火车北站乘坐K113次旅客列车到云南省广通火车站下车,当日从广通镇乘坐汽车到达临沧地区云县住下,次日乘坐汽车到达耿马县,在县城一个朋友家住了三天。8月21日中午我在耿马汽车站遇到认识约半年的朋友“小龙”和与她在一起的另一男子。我问小龙是否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她回答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三、四十克。小龙和那个男子就把我叫到耿马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房间里,小龙从房间内一张床下拿出了用黄色牛皮纸包着的两包毒品,打开给我看,对我说其中一包粉末状的50元一克,另一包颗粒状的80元一克。我买了粉末状的15克,颗粒状的23克,付给小龙2400元,之后我们各自走了。我回到朋友住处,8月24日7时,我把买到的38克海洛因分成两个大坨和一个小坨,把两个大坨塞进自己的肛门,把一个小坨放在我穿的内裤的裤袋里。当日我从耿马坐汽车到临沧县城,转车后于8月25日凌晨6点到达楚雄市,再坐汽车于当日12时到达元谋县城,在途中我把放在内裤中的毒品取出用针管注射了十五次。8月25日12点多我坐出租车到达元谋火车站,在火车站旁一家不知道名字的旅馆开了一个房间休息。15时许我在房间里把内裤中放着的剩余海洛因用塑料纸包裹后放在避孕套里塞进肛门,之后去退房,到元谋火车站买了车票在候车室等车,16时30分就被民警查获了。4、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4)昆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2004年11月9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4)昆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巫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巫明生后被送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减刑四年八个月,于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巫明生无视我国法律规定,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巫明生辩解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是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巫明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德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张学良审判员 包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