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桂芳、冯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芳,冯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4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桂芳,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冯国兴,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桂芳与被告冯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冯国兴归还给原告徐桂芳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4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