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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喜与何明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喜,何明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喜,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桂,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喜因与被上诉人何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被上诉人何明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宝马车系抵偿债务而非质押。双方的争议在于抵偿的是2015年还是2014年的债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案涉宝马车半年使用权抵偿对象为2015年2月的债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抵偿2014年的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何明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我方并未说宝马车半年使用权抵偿债务,是抵押而不是抵偿。何明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被告罗喜向原告何明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与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明桂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罗喜身份证:513901198610XX****电话15282****X****5年2月3日”。在2015年4月,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将倪国蓉所有的川AZ75**宝马车交与原告,原告在使用该车时被他人扣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已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进行了全部抵债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交与原告的倪国蓉所有的川AZ75**宝马车是质押还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抵偿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所借10万元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双方对此曾作出该约定向法院提供《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合同》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孙章跃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合同》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孙跃章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有偏向性,被告虽然将宝马车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该车是被告用作2014年所欠原告的10万元的债务的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合同》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川AZ75**的所有人倪国蓉曾于2014年9月19日因购买该车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因此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哈尔滨银行,后又因向谢耀借款与其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车封存在谢耀指定的地点等。证人孙跃章的证言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双方曾约定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抵偿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所借10万元的借款,并已按此约定履行的抗辩主张,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罗喜向原告何明桂出具借条,原告何明桂支付了被告罗喜现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抵偿该笔债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跃章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约定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抵偿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所借10万元借款,并已按此约定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罗喜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罗喜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桂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元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何明桂陈述2014年的10万元借款系用别克车抵偿的陈述,何明桂在庭审中陈述的均为别克车系抵押。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喜向何明桂出具借条,何明桂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罗喜称双方已商定用川AZ75**车辆半年的使用权抵偿该笔债务的辩解意见,因仅有证人孙跃章出庭作证,该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罗喜称2014年的10万元借款系用别克车半年的使用权予以抵偿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何明桂要求罗喜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罗喜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罗喜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罗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