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哲民与王晓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民,王晓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辽02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民,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秀,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西,男,1984年10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哲民因与上诉人王晓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秀,上诉人王晓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对于承租人王晓西是否在承租期间损坏了部分设施、物品一事,因承租期间租赁标的物在王晓西控制之下,而王哲民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注:18号车库窗台有一块裂纹,其余瓷砖完好无损”,这能够从侧面反映出在王哲明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晓西承租使用时租赁标的物的状态,那么,对于设施物品损坏的举证责任就不能简单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配置,而应当根据现场的实际查勘、音像资料等合理确定损坏的责任人。至于损失数额,则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另外,建议重审时将梁文秀变更为共同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哲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晓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