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韦东洋与覃绿生、兰素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洋,覃绿生,兰素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25号原告:韦东洋,男,l967年3月23日生,壮族,职工,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覃建忠,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绿生,男,l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柳城县。被告:兰素丽,女,l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职工,住柳城县。原告韦东洋诉被告覃绿生、兰素丽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忠,被告覃绿生、兰素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东洋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洋诉称,2004年1月29日,原告韦东洋与被告覃绿生以被告覃绿生名义与广西区四塘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广西区四塘农场三大队l27.5亩土地。2009年5月初,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2010年12月13日,柳城县人民法院的(2010)柳城民(一)字第l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覃绿生与韦东洋的合伙关系,并对一部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还驳回覃绿生请求清算合伙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未作处理。2009年4月25日,在原告韦东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覃绿生把共同承包的土地无偿地转租给被告兰素丽并共同经营(被告兰素丽当时是被告覃绿生的女朋友,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2010年3月27日,被告兰素丽又把上述土地转包给韦作胜经营,收取转让费l8万元。综上所述,在原告韦东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覃绿生把共同承包的土地无偿转租给被告兰素丽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覃绿生、兰素丽收取韦作胜的18万元转让费是合伙的收益,应分割9万元给原告韦东洋,但被告覃绿生、兰素丽拒绝分割。请求,(一)确认被告覃绿生与被告兰素丽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覃绿生、兰素丽支付9万元给原告韦东洋。原告韦东洋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明目的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韦东洋与被告覃绿生共同承包四塘农场土地。2、潘金亮证明材料。证实潘金亮曾经是合伙人之一,现已退股。3、2010柳城民初字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笔录、中级法院172号的二审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四塘农场土地。判决解除合伙关系,但是财产未进行清算。4、柳城民一初字5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土地属于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5、关于转租土地的报告:证实被告覃绿生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将土地无偿转租给兰素丽。6、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覃绿生把土地转让给韦作胜得款18万元。7、柳市1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覃绿生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是本被告与四塘农场签订的,只有本被告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利人。散伙后,本被告有权转让土地承包权,而且经过发包方四塘农场同意后,转包给了被告兰素丽,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原告韦东洋没有约束力。转包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兰素丽向四塘农场交纳租金,承担承包方的义务。被告兰素丽转包土地后,其再转包给韦作胜行为与本被告无关,也与原告韦东洋无关。另外,原告韦东洋本次起诉是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韦东洋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绿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兰素丽辩称,本被告不是合伙人,原告韦东洋诉合伙纠纷,与本被告无关。经过发包方四塘农场同意后,本被告与被告覃绿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以及再与韦作胜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对原告韦东洋没有约束力,与原告韦东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东洋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素丽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韦东洋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29日,被告覃绿生与广西区四塘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广西区四塘农场l27.5亩土地。2、2004年起,被告覃绿生、原告韦东洋、潘金亮合伙经营上述土地。同年,潘金亮退伙,被告覃绿生、原告韦东洋留下继续合伙经营。3、2008年底至2009年初,发生矛盾,被告覃绿生、原告韦东洋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但没有立即对散伙进行清算。后来,虽然经过多次诉讼,但至今仍未完成散伙清算。4、2009年4月25日,经过发包方四塘农场同意后,被告覃绿生把其承包的土地无偿转租给被告兰素丽。5、2010年3月27日,经过发包方四塘农场同意后,被告兰素丽又把上述土地转包给韦作胜,转让费l8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底至2009年初,原告韦东洋、被告覃绿生已经散伙了,但至今未全面完成散伙清算。散伙后,经过发包方四塘农场同意,被告覃绿生把其承包的土地无偿地转租给被告兰素丽所签订的合同,原告韦东洋不是该土地转租合同的缔约人,该土地转租合同对原告韦东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韦东洋要求确认被告覃绿生与被告兰素丽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原告韦东洋坚持认为被告覃绿生与被告兰素丽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侵害了其共同的土地承包权。原告韦东洋是否有享有共同的土地承包权及是否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被告覃绿生与被告兰素丽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处理结果上相差甚远,不可混为一谈。同理,散伙后,原告韦东洋还坚持认为被告兰素丽把转租得来的土地再转租给韦作胜所获得的18万元收益是其与被告覃绿生的合伙收益,并要求分割这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韦东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韦东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明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柳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