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浩然与马守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然,马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29号原告:马浩然,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生,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店镇赤牛坬村,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苗继发,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后曲峪村,中国民生观察通讯社记者。被告:马守斌,男,汉族,1948年7月8日生,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店镇赤牛坬村,农民。原告马浩然与被告马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然、诉讼委托代理人苗继发以及被告马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守斌支付贷款利息108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马守斌分两次向原告贷款2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农历正月二十四日被告马守斌支付利息2160元,2016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将贷款本金27000元偿还于原告。经双方结算,下欠利息共计108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被告马守斌辩称,因其家庭情况特殊,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马守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马浩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间,被告马守斌因家用分两次向原告马浩然贷款27000元,写有借据两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农历正月二十四日被告马守斌支付利息2160元,2016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将贷款本金27000元偿还于原告。经双方结算,下欠利息共计1089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浩然与被告马守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守斌借款后,仅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马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浩然偿还下欠利息1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马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