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索忠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忠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41号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邹堂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堂柱,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生,系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索忠理,男,汉族,1959年1月6日生,住甘肃省两当县。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忠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邹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忠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销农机等商品,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索忠理书面答辩称:2013年10月20日前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农机等商品欠原告货款9000元,2013年10月20日当时结算时被告退货折价共计4550元,付货款255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元。结算后,被告索忠理要求退还原告有质量问题商品折价共计651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退货退款,故抵扣后被告不应差欠原告货款。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索忠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20日索忠理出具的欠条一张、货物结算清单、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索忠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1日索忠理出具的欠条一张、退货单、有问题商品清单,拟证明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忠理系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货物为农机等商品,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出卖方,被告索忠理为买受方。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经两次结算被告索忠理尚欠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后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收该款未果,致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忠理买卖农机等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账结算后,被告索忠理未及时支付差欠货款3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扣商品折价款后不应差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索忠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路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