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622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员工入职时间: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处。 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年限:1个月零23天。 四、员工工资构成及加班情况:7500元/月,每月工作22天,每天8小时。 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原因: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则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自行离职;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 六、员工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23日。 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6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加班工资6767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作差额9881.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6691.34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9881.48元,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69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十一、其他须说明事项: 1、被告未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确认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3462元,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9805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各方权益应依法予以平等保护。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口头将其辞退,原告则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自行离职,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 二、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2天,每天8小时,工资为7500元,原告陈述被告的基本工资2030元(人民币,下同),其余组成部分为:出勤津贴、岗位津贴、保密津贴、加班、绩效工资等构成,根据每月情况不同,具体发放工资不同。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3642元(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9805元,上述发放金额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对此,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构成不予采信。而其提交的《彩乐电子2016年11月份生产部门工资结算》显示,被告2016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7600元,实发工资金额为7517元,2016年12月份应发工资金额为2308元,实发工资金额为2288元,2016年11月及12月实发工资金额共计为9805元,上述金额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7500元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工资应为7500元。原告主张发放金额中已经包括未签劳动合同等相关补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每周上班六天,周六上班8小时,每两天加班一次,加班2至3个小时,其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平时加班30小时,周六上班56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加班事实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原告尚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795.45元(7500元/月÷22天/月×工作日17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5.45元。 三、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邓某某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