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化云飞、毛彦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云飞,毛彦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云飞,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彦汭,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云飞、毛彦汭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云飞、毛彦汭及辩护人夏广福、张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诈骗分子冒充宝坻区消防队张队长,骗取宝坻区个体印刷经营者邱某的信任,谎称消防队拉练需要蒸饭车、炒菜车,让邱某垫资帮忙购买。邱某于当日下午分两次将48000元、60000元预付款打到自称是厂家销售科周经理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方亮,卡号:62×××72)。被告人化云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POS机通过刷卡方式转移赃款。张某1、“十八”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化云飞提供的POS机将方亮银行卡内邱某被骗的108000元刷到POS机绑定的户名为蒋某、谷某的银行卡内,后又将谷某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账到赵某2、梁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毛彦汭伙同毛彦浩(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将赵某2、梁某银行卡内邱某被骗的21010元取出并转移。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汇款单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云飞、毛彦汭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化云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毛彦汭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化云飞在庭审中表示是张某1让其用POS机套现,给其提成12%,其知道套现的钱系诈骗犯罪所得,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化云飞的辩护人认为化云飞虽明知POS机刷现的钱系犯罪所得,但其与诈骗分子没有合谋,故化云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化云飞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毛彦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毛彦汭的辩护人认为,毛彦汭虽认识到其所涉及的款项是骗子的赃款,但毛彦汭的行为与犯罪团伙的诈骗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毛彦汭在团队中处于从属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毛彦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诈骗分子冒充宝坻区消防队张队长,以消防队需要印刷宣传材料为由,骗取宝坻区个体印刷经营者邱某的信任,后谎称消防队拉练需要蒸饭车,让邱某垫资帮忙购买。邱某于当日13时33分将48000元预付款打到自称是厂家销售科周经理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方亮,卡号:62×××72)。后诈骗分子又以消防队需要购买炒菜车为由,再次让邱某垫资帮忙购买,邱某于当日14时32分将60000元预付款打到周经理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户名:方亮,卡号:62×××72)。被告人化云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POS机通过刷卡的方式转移赃款。张某1、“十八”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化云飞提供的POS机将方亮银行卡内邱某被骗的108000元刷到POS机绑定的户名为蒋某、谷某的银行卡内,后又将谷某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账到赵某2、梁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毛彦汭伙同毛彦浩(另案处理)在明知诈骗分子是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将赵某2、梁某银行卡内邱某被骗的21010元取出并转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邱某通过朋友介绍与一自称消防支队的张队长取得联系,其帮张队长购买蒸饭车和炒菜车,将108000元的货款打到银行卡上,后发现被骗。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被告人毛彦汭、化云飞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一家印刷厂,2016年1月11日,其通过王某1和陈某介绍与一个自称是宝坻区消防支队的张队长电话联系,张队长让其给消防队印刷宣传册,后张队长又让其与李经理、周经理联系,帮消防队订购蒸饭车和炒菜车,并让其帮忙垫付预付款108000元。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此款汇到周经理提供的账户后与张队长等人均联系不上,遂报警。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宝坻区法院政治处工作,2016年1月11日上午,一个自称宝坻消防队张处长的人拨打政治处办公电话,说消防队想制作法院诉讼指南类似的小册子,其便将法院办公室王某1副主任的电话告诉了此人,后听说王某1的一个朋友被骗了。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坻法院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1月11日上午,法院政治处的陈某与其电话联系,称有一个消防支队的张处长想问法院诉讼指南的小册子哪印刷的。11点10分左右,一个自称是张处长的人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印刷厂的电话告诉他,后其将张处长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印刷厂的邱某,后得知邱某被骗了。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5年12月22日左右,其通过办理信用卡的小广告与一男子电话联系,欲办理信用卡,该男子让其先办理一张储蓄卡,当天下午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一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用该男子提供的182××××7493的手机号码办理了网银。后其到“一家人网络”宾馆将银行卡,网银U盾等都给了该男子,但信用卡一直没有办下来。大名县公安局的人员曾找到其家,了解办理银行卡的情况。6、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前后,其通过办理信用卡的小广告到郑州市“一家人网络”宾馆801室找到一男子,该男子用电脑在网上给其申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其取到信用卡后,该男子让其办理一张实名手机卡及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其将手机卡、储蓄卡及网银盾都给了该男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后其联系不到该男子了。7、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中旬,其与化云飞、王某2等人帮助诈骗分子取款。具体过程就是一个叫“胖子”的孟姓男子带着诈骗分子的银行卡找到其与王某2、孟某,其再帮助“胖子”联系化云飞和朱耀彬,化云飞等人带来多台P**机及现金,把银行卡中的钱刷走后再安排人去取钱,其与化云飞等人均从中获得好处费。8、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其通过老板张某3等人认识了化云飞,化云飞与张某3商定,让其与王某3、毛彦浩、黄某等人带着POS机套现、取款,每取款一万元提成百分之五。化云飞将“张某2”介绍给众人,化云飞、张某2告诉众人买最便宜的手机用并要经常更换。“张某2”带来一沓银行卡,每到取钱的时候把银行卡分给众人。其与化云飞、张某2一起在周口的自动取款机取过两、三次钱,将钱交给“张某2”后按百分之五的提成统一分。大家都知道此款是“张某2”的老乡们骗来的钱。9、王某3的供述证实:毛彦浩是其高中同学。2015年腊月的一天,2016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毛彦浩让其与毛彦汭一起去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过两次钱,其不知道钱的来源。10、毛彦浩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其与“阿某”、张某3、黄某、“老周”等人一起吃饭时,“阿某”让其他几人给驻马店那边的骗子在自动取款机上到取诈骗的钱。后“阿某”和“老周”准备了POS机,大伙凑了现金,其先后二次从毛彦汭处凑了10万元。“阿某”、黄某、“十八”几人多次到驻马店找骗子刷POS机,其在郑州等到钱到账的消息后,便与毛彦汭、王某3等人到银行ATM机上取款。2016年1月,其与毛彦汭一起取过一次钱,毛彦汭在郑州郑开大道建设银行取了2万元,其自己当时在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4万元钱。11、辨认笔录,证实化云飞辨认“胖子”即为孟永敏。毛彦汭辨认“阿某”即为化云飞。周某辨认出“阿某”即为化云飞。12、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单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邱某于2016年1月11日13时33分、14时32分二次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48000元、60000元转入户名为“方亮”,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内。13、乐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11日13时42分通过该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48000元,该POS机绑定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11日14时42分通过该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49000元、14时43分刷卡消费11000元,该POS机绑定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4、蒋某、谷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谷某银行卡内诈骗赃款被转账到赵某2、梁某银行卡内。15、赵某2、梁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毛彦汭与毛彦浩在银行ATM机上支取诈骗犯罪所得赃款。16、被告人毛彦汭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其和哥哥毛彦浩及王某3、辛某、黄某、“阿某”等人准备了POS机和现金,为骗子将骗来的钱刷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其两次共凑了96000元给毛彦浩。“阿某”、黄某等人带着POS机和众人凑的现金到“胖子”处,将诈骗来的钱刷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扣除“利润”后,将现金支付给“骗子”。后再由毛彦宁从网上转账,将钱从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转到其他银行卡上,后毛彦浩安排其与辛某等人去银行的ATM机取款,其曾和毛彦浩一起持银行卡取款,其取了20000多元。17、被告人化云飞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张某1告诉其河南上蔡县等地有骗子合伙用电话、电脑诈骗,让其准备POS机等物品帮助骗子取钱,每刷一万元提1200元的好处费。后其又找到张某3、黄某、周某等人一起干,其先后准备了“乐某”公司的16台P**机,分别绑定蒋某和谷某的银行卡,周某等人准备了银行卡和现金,用于当场将刷到POS机上的钱扣除好处费后支付给诈骗分子。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0日这段时间,其与黄某、周某等人共找张某1用POS机及银行卡套现四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化云飞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POS机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套取现金,取得赃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毛彦汭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帮助,提取诈骗赃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化云飞、毛彦汭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化云飞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化云飞、毛彦汭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为得利结伙提供POS机、银行卡及现金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取现,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得以顺利完成,该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情形,其行为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化云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毛彦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化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彦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化云飞、毛彦汭退赔被害人邱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化云飞对108000元负赔偿责任,毛彦汭对其中21010元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英审 判 员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