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01号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国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国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魏国强参加开庭,被告魏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07年8月1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10年,被告也将所购房屋做了抵押。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多次未向银行按时还款,累计欠款6800元,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6800元代被告还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欠款不换,致使银行扣划我公司6800元,作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2、要求被告人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国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中侨绿城65-5-501室房屋。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魏国强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借款7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3、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魏国强在中国建设银行借款7万元,以购买原告开发的建设路中侨绿城65—5—5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由原告垫付。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项,从原告账户扣划。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新天地中侨绿城65-5-5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魏国强,房款121393元。被告魏国强已付房款51393元,剩余房款7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魏国强未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从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6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魏国强、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魏国强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房贷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国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