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大专文��,务工,住芜湖县(户籍地芜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县湾沚镇阳光城小区出发,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