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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之秀、徐秀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秀,徐秀珍,肖林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秀,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珍,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曦,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之秀、徐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肖林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购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只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而肖林生对合同今后如何履行,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购车款(扣除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利息外)没有查清,该部分款项如何处理也未涉及;陈之秀、徐秀珍之子陈涛在支付购车款过程中与肖林生达成了多份协议,部分购车款也是通过陈涛及其妻子支付的,其在本案纠纷中的作用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之秀、徐秀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