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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桂枝与郑耐红、高国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枝,郑耐红,高国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234号原告:冯桂枝,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龚春法,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冯桂枝之夫。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耐红,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亮,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郏县。系郑耐红之夫。原告冯桂枝与被告郑耐红、被告高国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法、黄付申、被告郑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高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枝诉称,2016年8月5日17时许分,冯桂枝给郑耐红、高国亮承包的土地上干活,干完活后冯桂枝乘坐郑耐红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在返家途中郑耐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襄城县十里铺乡韩内村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桂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8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桂枝无责任。在冯桂枝住院期间,郑耐红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645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耐红答辩,郑耐红与冯桂枝一样都是给高国亮干活的,待遇都是每天60元。郑耐红与高国亮在两年前就对财产作了约定,谁投资谁受益,故郑耐红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当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时才知道冯桂枝在其三轮车上坐。被告高国亮答辩,冯桂枝是乘坐郑耐红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高国亮不是驾驶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高国亮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冯桂枝在郑耐红和高国亮承包的土地上干活,干完活后,郑耐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冯桂枝、井大英、吴娥、郭秋莲回家的路上,于2016年8月5日17时许,郑耐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襄城县十里铺乡韩内村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桂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8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桂枝无责任。后冯桂枝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013.6元,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适度不负重功能训练;预防并发症;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1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冯桂枝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24日,郑耐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出具补正鉴定意见,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冯桂枝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根据临床资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骨盆骨折情况尚未达到骨盆畸形愈合的影像学标准,故被鉴定人损伤致残程度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中冯桂枝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案由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2、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3707.6元。另查明,1、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是郑耐红;2、郑耐红与高国亮系夫妻关系;3、郑耐红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4、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冯桂枝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40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2人×25天×84.56元=4228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107天×80元∕天=8560元;6、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10%×20年=217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除去住院期间郑耐红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43707.6元。上述事实,有冯桂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襄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耐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桂枝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冯桂枝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耐红是本案事故的驾驶人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郑耐红应对冯桂枝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冯桂枝是在高国亮承包的土地上干活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桂枝在干完活乘坐郑耐红的车返回,是雇佣活动的延续,高国亮应对冯桂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耐红与高国亮系夫妻关系,故高国亮、郑耐红应共同对冯桂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桂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3.6元,有票据佐证,减去郑耐红垫付的2000元,为20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因冯桂枝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25天=2087.8元计算;5、误工费:冯桂枝请求按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郑耐红答辩称每天工资为60元,以60元/天×{25天(住院期间)+60天(出院后卧床休息)}=5100元计算;6、6、伤残赔偿金: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冯桂枝的伤残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致残等级》的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20年=21706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以300元为宜,共计379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耐红、高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冯桂枝损失37907.4元;二、驳回冯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郑耐红、高国亮负担748元,冯桂枝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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