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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米锐与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锐,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米锐,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米锐,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米锐,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306号原告:米锐,男,汉族。被告: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米锐与被告四川红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米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米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米锐负担。审判员  邵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