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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沈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沈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沈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55-S室。法定代表人:贾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号352室。法定代表人:陈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沈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被上诉人申嘉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鋆、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间系高速公路有偿服务合同纠纷,申嘉湖公司有义务提供完好、畅通、安全的道路以供沈亚公司的车辆通行。申嘉湖公司这种义务排除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因素外是全天候、无条件的。现沈亚公司的车辆在申嘉湖高速上遇到障碍物导致车损物损,系因申嘉湖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申嘉湖公司应赔偿沈亚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仅判令申嘉湖公司承担10万元赔偿费,有失公允,所作判决不当。申嘉湖公司辩称,不同意沈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申嘉湖公司已经就合同履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行了相关察看,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嘉湖公司赔偿沈亚公司损失530,550元,包括施救吊装费14,000元;牵引服务费2,900元;驳货费9,700元;损坏货物返还运费8,200元;沪DXXX**车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720元;沪DXXX**修理费20,730元;豫PXX**挂集装箱及内部货物损失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7,300元;集装箱重置费17,000元;货物损失费4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沈亚公司名下沪DXXX**牵引车牵引豫PXX**挂(所有权人XX有限公司,确认由沈亚公司运营)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自沪浙入口入,自松卫北路出口出,产生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0元。当日2时10分,上述车辆行驶至申嘉湖高速进上海方向64.4公里西约40米处,因行车道有一根长约7米的水泥桩,车辆在采取紧急避让过程中碰撞水泥桩致车辆失控侧翻,车辆、货物、箱体受损。经调查,相关部门无法查实水泥桩由来。一审法院庭审中,沈亚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发票、牵引作业单、评估意见书、修理费清单、评估报告、结算协议书等,申嘉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沈亚公司为证明事故时,车辆属合法运行,提供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申嘉湖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嘉湖公司为证明其适当履行养护义务,提供巡视记录一组,沈亚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申嘉湖公司为证明水泥桩掉落与沈亚公司车辆驶过间隔时间极短,提供照片及光盘一组,沈亚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服务合同无关,申嘉湖公司仍应保障沈亚公司安全通行。一审法院认为,沈亚公司车辆进入申嘉湖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后,领取通行卡,就意味着申嘉湖公司允许沈亚公司车辆通行,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沈亚公司的义务在于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申嘉湖公司的义务在于提供完好、通畅、安全的道路以供沈亚公司通行。首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适当之处,以此导致事故发生。从合同履行行为来看,申嘉湖公司提供巡视记录以证明其定时维护道路,申嘉湖公司确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中在申嘉湖公司道路上确存在障碍物,沈亚公司因此而受损,从合同履行结果角度来看,申嘉湖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清除道路障碍物,导致沈亚公司车辆、货物受损,申嘉湖公司存在管理疏忽的违约过错。但沈亚公司在通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长达7米的障碍物,自身亦存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其次,沈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支付的对价为30元通行费,而在事故发生后,沈亚公司主张的损失已逾50万元,该金额尚不包括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即便该损失真实,且属必然支出,然申嘉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损失是无法预见的,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而言,要求申嘉湖公司承担沈亚公司全部损失也是有失公平的。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兼顾公平原则,故酌情认定申嘉湖公司需赔偿沈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申嘉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亚公司损失10万元;如果申嘉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沈亚公司3,695元,由申嘉湖公司负担85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申嘉湖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提供安全顺畅的道路。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申嘉湖公司是否未尽到服务义务,其应否赔偿沈亚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申嘉湖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巡视记录,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服务义务。从该份巡视记录来看,申嘉湖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十分钟对事故路面进行了巡视,当时路面正常。首先,按常理申嘉湖公司无法预见到10分钟后事故路面上有一根长7米的水泥桩,并引发涉案车祸。申嘉湖公司在此情况下,也不可能在10分钟内做到消除事故路面障碍。但是申嘉湖公司作为道路维护方,未能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导致沈亚公司货损,一审法院认定申嘉湖公司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水泥桩的掉落与申嘉湖公司提供服务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申嘉湖公司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方。但是,申嘉湖公司有责任协助沈亚公司找到肇事车辆;再次,沈亚公司驾驶员也有责任安全谨慎驾驶,及时对路面突发状况采取合理得当的措施。现沈亚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横在路面的一根长达7米的水泥桩,驾驶员自身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申嘉湖公司虽然有管理疏忽的过错责任,但沈亚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亦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沈亚公司上诉要求申嘉湖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申嘉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沈亚公司提出的部分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获得相应赔偿,因此沈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亦无依据。综上所述,沈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上诉人上海沈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