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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海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张海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凤,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海(张海凤之女婿),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萍与被上诉人张海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海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企业,且现今直系亲属领取救济费的条件及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张海凤与张×的亲属关系应由张海凤一方提供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或者由派出所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即认定亲属关系系违法;3.张海凤有成年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张海凤的供养人应是其成年子女而非张×,张海凤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海凤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海凤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应参照适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2.张海凤和张×系1970年在王辛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经丢失,且张×为城镇户口,张海凤为农业户口,二人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经向派出所询问,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亲属不予开具夫妻亲属关系证明,但平谷区民政局只存有1980年以后的结婚登记档案,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海凤与张×的亲属关系;3.子女赡养与退休职工死亡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张海凤已年满71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张海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润公司支付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1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凤与张×系夫妻。张×原系华润公司职工,张×于1987年1月参加工作,2010年2月退休。2016年10月9日,张×因病死亡。张×生前,只有张海凤的生活需要依靠张×供给。张×死亡后,张海凤已经华润公司领取了丧葬补助费。华润公司未向张海凤支付救济费。2017年1月16日,张海凤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受理张海凤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当前社会保险基金仅在工伤死亡的情况下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对于退休职工死亡后,社会保险基金目前不予支付,现在没有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第一条规定: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项的规定:工人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工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给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但经法院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目前没有具体政策文件要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且通常需要死亡员工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手续。因此,法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该项费用为宜。张×死亡后,张海凤作为张×的妻子,在张×生前需要依靠张×供给生活,其要求华润公司支付6个月的救济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海凤救济费11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海凤提交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有我村村民: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前小街×号,张×,男,身份证号码×××,与张海凤,女,身份证号码:×××,二人于1970年在原王辛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二人至今为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档案也遗失,张×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张×生前与张海凤系夫妻关系。华润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润公司认可张海凤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亲属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对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数额计算并无异议,根据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三方面:关于张×生前与张海凤的夫妻关系。张海凤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海润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该《证明》的记载,张×生前与张海凤的婚姻关系均因故无法直接从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处获知,结合张海凤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对张海凤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海凤与张×系夫妻,并无不妥。关于张海凤与张×的供养关系。张海凤作为华润公司已故退休职工张×之妻,系张×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华润公司所称张海凤由其成年子女赡养,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张海凤获得张×供养的阻却事由。故华润公司认为张海凤并非张×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应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支付。虽然《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但是目前北京市并未制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实施细则,且《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华润公司先行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