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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松林、刘小蓉、刘思友、三台县荣华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松林,刘小蓉,刘思友,三台县荣华面粉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110号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3号。法定代表人:羊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松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小蓉,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思友,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王家桥。投资人:徐松林。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松林、刘小蓉、刘思友、三台县荣华面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被告徐松林(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投资人)、刘小蓉、刘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松林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潼川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宏森担(2013)年委托字第91号),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担保金额50万元,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徐松林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宏森担(2013)年抵押字第91号),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4年1月22日,信用联社向被告徐松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为其向信用联社代偿了该笔借款50万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代偿款未果,遂成诉。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徐松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属实的,对其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徐松林愿意偿还原告诉请的本息,但是只有等徐松林出狱后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里的设备处理了才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小蓉辩称,徐松林在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属实,保证函上的字是我签的。既然原告为我们提供担保,当时签合同时原告应当给我们阐述担保原由和应当负担的责任。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法人代表徐松林提了6台设备(具体评估金额由评估公司提供),并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作为抵押给银行认可的贷款的依据。我方认为应当先拍卖已抵押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应当对评估价值流失承担监管、保管、守护不当的责任。被告刘思友辩称,徐松林在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属实,保证函上的字是我签的。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法人代表徐松林提了6台设备(具体评估金额由评估公司提供),并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作为抵押给银行认可的贷款的依据。我方认为应当先拍卖已抵押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贷款。既然出具了6台设备的价值,银行的信誉取决于原告用债务人徐松林提供的物保的前提作为信用而借款,所以被告认为应先处理抵押物为第一条件,赋予法律人人平等的权利,原被告不应有差异。原告不能说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他收取了3.5%的利息,一共支付了17500元担保费,其也应当分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还应当对评估价值流失承担监管、保管、守护不当的责任。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徐松林与刘小蓉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资产评估报告书》;代偿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8日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松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松林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由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费用作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松林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徐松林在信用联社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8日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松林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确定被告徐松林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2日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蓉、刘思友签订了《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确定被告刘小蓉、刘思友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5日信用联社向被告徐松林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信用联社代偿了徐松林的借款50万元,并由信用联社开具代偿证明。2、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思友给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和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小蓉给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十一条均载明:本保证函为唯一独立附加担保,贵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委托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松林,注册号为51072200000XXXX。经营范围及方式:挂面加工、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5日)。发照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照时间:2013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徐松林与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刘小蓉、刘思友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徐松林借款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徐松林偿还了在信用联社贷款本息50万元,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徐松林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代偿后被告徐松林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小蓉、刘思友为被告徐松林与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产生的担保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取得了代偿款的追偿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蓉、刘思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提供担保的六台机器设备已进行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松林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代偿款本息,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六台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小蓉、刘思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徐松林、刘小蓉、刘思友、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蕊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