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局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到同村被害人刘某1家中,指责刘某1当日凌晨���入其家中盗窃服装、花生等物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刘某1被肖水香打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调查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红星审 判 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