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世云与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马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云,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马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010号原告:周世云,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系周世云之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城南居委白岩组(工业孵化楼304)。法定代表人:王武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勤明,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世云与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马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0.05万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发石柱县下路街道柏树村沙浩组转盘处钢结构项目缺乏建设资金,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马勤明私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打入马勤明私人账户,不是打给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马勤明没有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马勤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借条上面的印章不是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马勤明盗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马勤明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马勤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周世云从其银行账户转入马勤明账户5万元。同日,周世云又从其子周龙的银行账户转入马勤明账户5万元。2016年7月24日,马勤明向周世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暂借周世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项目基础周转用,2016年9月内还清此款,项目合同暂不履行。借款单位(注:此处盖有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马勤明,身份证号×,2016年7.24日,×,建行马勤明。”借款到期后,马勤明未向周世云偿还借款。2016年7月17日,马勤明以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周世云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落款“甲方: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马勤明(注:此处盖有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周世云”庭审中,经与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比对,周世云认定施工承包协议和借条上的“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与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马勤明的个人借款还是马勤明与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案涉案借款是转入马勤明个人账户,马勤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马勤明是借款人无疑。马勤明在借条上将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并加盖假公章的行为,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事后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周世云并未举证证明马勤明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马勤明作为无权代理人,以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未经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追认,对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马勤明承担责任。马勤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从本案证据来看,马勤明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周世云也未尽到审查义务,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马勤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属于马勤明的个人借款,不是马勤明与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当由马勤明个人承担责任。周世云与马勤明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马勤明向周世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周世云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马勤明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马勤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周世云请求马勤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期内马勤明不需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周世云主张逾期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世云同时主张从起诉日之后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世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5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世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由被告马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