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袁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袁兆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861号原告:杨国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袁兆建,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杨国强与被告袁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兆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蔬菜经销业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蒜苔,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蒜苔款8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袁兆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销蔬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蒜苔。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蒜苔款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10.8号欠老杨8000元捌仟正袁兆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兆建向原告杨国强购买蒜苔,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袁兆建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兆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强蒜苔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昊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