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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杏红与肖海文、梁武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杏红,肖海文,梁武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红,女,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文,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桂阳县和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武霞,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陈杏红因与被上诉人肖海文、梁武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肖海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郴苏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陈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366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陈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被上诉人肖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杏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肖海文、梁武霞停止对陈杏红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返还陈杏红所有的湘南民俗风情街9单元3A18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海文、梁武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肖海文主张其与梁武霞已就湘南民俗风情街A栋3层9单元3A18号与陈杏红达成买卖协议,应当提供书面转让合同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梁武霞汇给陈杏红的50万元系归还其向陈杏红所借款项。梁武霞虽然跟陈涛、彭菲菲、张小香讲过已向陈杏红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其所讲并不属实。肖海文、梁武霞入住诉争房屋时举办乔迁宴一事陈杏红并不知情,也未参加。一审仅凭梁武霞汇给陈杏红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和证人陈涛、彭菲菲、张小香的证言,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且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房屋的物权人是陈杏红,陈杏红当然有权利要求肖海文、梁武霞停止侵权,返还诉争房屋。肖海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上肖海文、梁武霞与陈杏红订立了书面购房合同,该合同在梁武霞手上。现梁武霞与陈杏红恶意串通,拒不提供合同,但肖海文提供了证据证实存在该合同。肖海文、梁武霞已向陈杏红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由梁武霞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给陈杏红,肖海文与梁武霞装修并入住诉争房屋,没有侵犯陈杏红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梁武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海文、梁武霞停止对陈杏红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返还陈杏红所有的湘南民俗风情街9单元3A18室;2、本案诉讼费由肖海文、梁武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海文与梁武霞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陈杏红与梁武霞父亲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陈杏红于2010年4月30日与郴州奥米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杏红购买湘南民俗风情街A栋3层9单元3A1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161.8平方米,每平方米2651.42元,总金额为429,000元。该房屋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郴房预苏仙区字第10007591号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杏红,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郴州奥米茄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肖海文、梁武霞亦在湘南民俗风情街购买了与陈杏红所购房屋相邻的A栋3层9单元3A17号房屋。肖海文与梁武霞于2012年7月对3A18房进行装修,于2012年9月25日搬进3A18号房屋居住,并举办乔迁宴。2012年8月1日,梁武霞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陈杏红。2013年5月28日,梁武霞与张九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3A17号房屋卖给张九芳,房屋售价为49.5万元人民币。梁武霞于2013年6月离开郴州回浙江省丽水市居住,于2013年8月2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海文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肖海文、梁武霞是否侵害了陈杏红3A18号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陈杏红提交的湘南民俗风情街A栋3A18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可以确定湘南民俗风情街A栋3A18号房屋的原始购买人系陈杏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肖海文虽未提交3A18号房屋的书面转让合同、相关协议、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陈杏红之间就3A18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关系特殊,且梁武霞于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给陈杏红,该款项与3A18房屋价值相当,梁武霞亦曾向证人陈涛、彭菲菲、张小香等人讲3A18号房屋是其用50万元从陈杏红处购买所得,肖海文、梁武霞于2012年9月25日搬进3A18号房屋居住,举办乔迁宴并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宴席,如是侵占不符常理,这足以证明肖海文、梁武霞事实上购买了陈杏红3A18号房屋。故陈杏红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杏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梁武霞于2013年6月离开郴州回浙江省丽水市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2013年8月23日,梁武霞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海文解除婚姻关系。同日,陈杏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梁武霞认可其曾告知了陈涛等人诉争房屋系从陈杏红处购买的。现诉争房屋系由肖海文及其与梁武霞的婚生女儿肖议方、肖海文的父母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海文、梁武霞是否侵害了陈杏红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肖海文、梁武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杏红购买了诉争房屋,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并于当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举办乔迁宴迁入诉争房屋居住,该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且梁武霞认可其确与证人陈涛等讲过诉争房屋系向陈杏红购买的,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事实足以认定。梁武霞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日,陈杏红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陈杏红、梁武霞提出该50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海文、梁武霞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入住诉争房屋,并未侵害陈杏红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且梁武霞自2013年6月份以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诉争房屋现由肖海文及其与梁武霞的婚生女儿肖议方、肖海文的父母居住,陈杏红关于判令肖海文和梁武霞停止侵害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