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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长浩与汪术康、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浩,汪术康,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信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号原告:李长浩,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汪术康,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成功大道。负责人:许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7879XG。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浩与被告汪术康、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术康、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26.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8时30分,被告汪术康驾驶豫S×××××号客车沿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李庄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入住河南信合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费7740.1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术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术康辩称,事实不错,我垫付的10000元应该返还。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我们只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原告李长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天安财险信阳公司认为三期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8时30分,被告汪术康驾驶豫S×××××号客车沿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李庄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入住河南信合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费7740.1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术康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对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浩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7740.14元,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辅助器具2600元,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0050.74元,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汪术康所有,挂靠在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汪术康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浩因被告汪术康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辆在天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长浩的损失可由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应参照三期鉴定予酌情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从得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长浩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0050.7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汪术康、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汪术康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从得款中予以返还。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汪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