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海桃、张赞军与饶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桃,张赞军,饶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529号原告陈海桃,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张赞军,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树林,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桃、张赞军与被告饶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欢、被告饶树林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海桃交通事故损失147026.5元,赔偿原告张赞军交通事故损失100139元;2、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3、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饶树林负责赔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海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85元、护理费9081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50489.5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两被告赔偿原告张赞军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382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5490.5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用);2、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饶树林负责赔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树林答辩要点: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了171876.66元,两原告应在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多出的部分予以返还;3、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由异议,请求对两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5、两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6、2013年7月30日,陈海桃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康复费6000元、内外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该款项16000元已于2014年7月28日实际发生13763.8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13763.8元计算为准;7、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6月26日11时50分许,饶树林驾驶湘A×××××号轿车沿长沙县金双公路由双江镇往金井镇方向行至金井镇涧山村兰粉墙路段时,遇陈海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赞军)由金井镇涧山村左转弯往双江镇方向行驶,因饶树林驾车超速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陈海桃转弯未让直行,导至两车相撞,造成陈海桃、张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陈海桃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骨下段裂隙骨折等,共计住院62天。3、事故发生后,张赞军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口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多处软组织异物残留、脑震荡伤、右侧脑挫伤、脑外伤后遗症等,共计住院62天。4、5、2013年7月30日,陈海桃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海桃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骨下段裂隙骨折,经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伸00,屈800,不能过伸,左踝关节不能活动,构成9级伤残。康复费需6000元,内外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6、2014年7月28日,陈海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计住院16天,该笔治疗费用亦由饶树林代为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陈海桃的后续治疗已经完成,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以本次住院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7、2015年5月19日,张赞军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张赞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口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多处软组织异物残留、脑震荡伤、右侧脑挫伤、脑外伤后遗症等,经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异物取出术等治疗后,遗留右侧颜面部5×7cm范围内条索状、片状不规则挫擦伤疤痕,其中有9cm、9cm、6cm、4cm线条状疤痕色素改变,影响容貌,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面部手术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8、事故发生后,饶树林为陈海桃垫付治疗费73782.82元(含陈海桃第二次治疗费用13763.8元),为张赞军垫付治疗费35624.84元,另支付或者垫付陈海桃、张赞军其他费用合计62469元,上述款项共计171876.66元(其中医疗费109407.66元)。陈海桃、张赞军同意在人寿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就多出的部分金额抵扣后予以返还。对饶树林向陈海桃、张赞军两人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费、生活补助等费用,按每人各占50%进行计算。9、陈海桃、张赞军系夫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海桃、张赞军于1999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陈亚(现就读长沙县九中);于2002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新武(现就读长沙县八中),系其被抚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赞军自愿放弃向陈海桃主张赔偿。中);于2002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新武(现就读长沙县八中),系其被抚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赞军自愿放弃向陈海桃主张赔偿。10、饶树林所驾驶的湘A×××××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本案在审理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陈海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陈海桃主张自己受伤前系建筑工人,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陈海桃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陈海桃系农业户口,且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充份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对陈海桃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两原告认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均系单方委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陈海桃的鉴定意见至今已有3年,张赞军的鉴定意见有一年多,应依据现在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且根据陈海桃提供的出院记载,其损伤是左股骨中段、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记录只有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其他关节活动良好,因此对陈海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张赞军的鉴定意见依据也明显不足,鉴定以面部细小伤疤30平方厘米以上定9级依据不足,根据其病历资料记载,并未记录有面部这么多疤痕存在,因此鉴定9级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陈海桃的损失如何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陈海桃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73782.8元(含第二次治疗费用137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海桃住院7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680元(60元/天×78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78天计算,为9080元(42494元/年÷365天×78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鉴定结论240天计算,陈海桃的误工费为20509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陈亚、陈新武为农村户口,均在农村学校就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陈海桃伤残鉴定日,陈亚年满14岁,按4年计算,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为3876.4元(9691元/年×4年×20%÷2人),陈新武年满10周岁,按8年计算,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为7752.8元(9691元/年×8年×20%÷2人);(11)、原告陈海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康复费及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10000元,因在2013年鉴定意见后,陈海桃于2014年7月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且用去治疗费用13763.8元,在原告陈海桃没有提供其他康复费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所述康复费6000元及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1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13763.8元计算为宜;(12)、摩托车损失,因陈海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故对陈海桃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953元。4、关于张赞军的损失如何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张赞军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35624.8元;(2)、后续治疗费用,依鉴定结论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海桃住院62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6)、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7218元(42494元/年÷365天×62天×1人),现张赞军主张6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鉴定结论240天计算,陈海桃的误工费为15381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系夫妻关系,陈亚、陈新武均为被扶养人,且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的伤残等级相同,因此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张赞军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与陈海桃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一致,故本院认定张赞军伤残致使其被扶养人陈亚生活费损失为3876.4元;致使其被扶养人陈新武的生活费损失为7752.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91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饶树林和原告陈海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赞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饶树林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余下部分再由原告陈海桃和被告饶树林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1、原告陈海桃的损失的负担。原告陈海桃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76953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此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20509元、护理费9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9.2元),合计60000元,对剩余损失11695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及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一致的非医保用药比例15%进行分割,由原告陈海桃自行承担58476.5元(116953元×50%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海桃47509.1元[116953元×50%同等责任-(治疗费35624.84-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15%非医保用药比例-鉴定费1300元÷2人];被告饶树林负责赔偿10967.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0317.4元、鉴定费650元);2、原告张赞军损失的负担。原告张赞军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40912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此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15381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9.2元),合计60000元,对剩余损失8091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及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一致的非医保用药比例15%进行分割,由原告陈海桃承担40456元(80912元×50%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赞军35062.3元[80912元×50%同等责任-(治疗费35624.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15%非医保用药比例-鉴定费1600元÷2人];被告饶树林赔偿5393.7元(非医保用药部分4593.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赞军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原告陈海桃主张赔偿,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饶树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海桃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04867.3元(医疗费73782.8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护理、生活补助费59569元÷2人),为原告张赞军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7009.3元(医疗费35624.84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护理、生活补助费59569元÷2人),该两笔费用与被告饶树林应赔偿的金额抵扣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饶树林;4、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桃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360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赞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344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树林垫付费用155515.5元;四、驳回原告陈海桃、张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赞军负担350元、被告饶树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立波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惠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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