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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183号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刁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法定代表人:左建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达公司)与被告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被告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5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据22万元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3.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压力容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锁斗、调和水缓冲罐、洗涤塔等7件设备,合同总价为225万元,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合计75万元,远超过了合同的相应约定,但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无法按期交货,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合同款扣除半成品、原材料、加工费等成本费465000元后,在本协议签订后的4个月内退还原告285000元,逾期未退还每日按应当退还金额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开具220000元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与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5.被告无条件将设备现有材料及已加工好的半成品交付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285000元。并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和配合原告同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甚至连折价8万元的原材料复合板以及折价9万元的煤粉锁斗件号7封头、煤粉给料仓库设备上下封头的半成品都未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凌宇公司辩称,认可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约定货物未发货,系因原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返还17万元货款,不予认可;按照补充协议,利息应该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出示该协议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主张其手中的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1月30日,但未提交原件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2.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3组,分别为河南省巨强封头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宇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定襄县旺晟锻造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被告与上述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相关产品向原告销售,后因与原告解除合同,协商由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约定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故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质证认为1.河南省巨强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盖章,而没有河南公司的营业执照;2.郑州宇光符合材料有限公司未盖章,不予认可;3.未能与定襄县旺晟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系被告未配合的原因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问题,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评述。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高科达公司(卖方)与被告凌宇公司(卖方)签订《压力容器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锁斗、调和水缓冲罐、洗涤塔等7件设备,合同总价为225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被告75万元,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议:1.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合同款扣除半成品、原材料、加工费等成本费465000元后,在本协议签订后的4个月内退还原告285000元,逾期未退还每日按应当退还金额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开具220000元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与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将被告与材料供货商签订的合同相关的责、权、利转移给原告,并督促材料供货商在收到甲方应支付款项后及时发货5.被告无条件将设备现有材料及已加工好的半成品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致函,重申前述《补充协议》内容,主张按约定收取285000元及金额22万元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被告支付28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除285000元外,未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及金额如下:复合板定金8万元,“煤粉锁斗件号7封头”、“煤粉给料仓设备上下封头”折价9万元,后两个设备已经压制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压力容器设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6日前返还原告285000元。该款项已届满履行期限,被告应予以返还。双方认可未返还款项1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配合原告与上游(第三方)供货商签订合同转移合同权利义务,该款项是否应当一并返还本院评析如下: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将争议的货物折抵,原告主张该17万元款项,首先应解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中部分条款,但原告为主张解除,亦为举证证明相关证据证明解除事由存在。2.具言之,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为履行协助义务而未能与上游供货商签订合同,但未向本院举证明催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向上游供货商接洽、磋商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宜的相关证据;3.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相印证;4.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双方争议的“煤粉锁斗件号7封头”、“煤粉给料仓设备上下封头”已经制作完成,从案情来看,被告及上游供货商不予配合不合常理;4.原告向被告致函及律师函仅主张被告返还285000元,并未提出主张17万元的事宜。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法律性质属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285000为准。关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出具发票为法定义务,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原告应向相关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诉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明确请求内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5000元违约金并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8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山西凌宇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