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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望京与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望京,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621号原告:李望京,男,汉族。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刘肖萌,职务不详。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职务不详。原告李望京与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望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财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望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加盟费50000元整;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18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许可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展“云教室”网上教学服务,被告提供课件和网络技术等支持,原告收取培训费后双方分成。业务开展前,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加盟费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口头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亦未提供教学课件和网络等项服务,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经查,被告并未取得网络“云教室”有关课件的使用权。原告曾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退还加盟费,但被告未予退还,此外,原告为实施该项目租房支付租金、购买设备等支出1.8万余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瑞财公司西安分公司、瑞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付款5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两张、收据三张、销货清单两张、房屋租赁契约一份、业务登记单一张、网上购置办公用品截屏两张、银行卡借记卡明细单两张、租金收条一张、押金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印制宣传单页支出850元,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15600元、支付租房佣金650元、购投影幕布175元、购打印机1069元、购书架630元、开通电话宽带960元、购投影仪2649元、购文具用品364元,共计支出2294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据,因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故对原告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其为履行合同的各项支出费用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为履行合同的全部直接支出事实不足以完全认定。此外,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加盟经营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一次性加盟费5万元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购置宣传彩页等费用,产生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次性加盟费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购置宣传彩页850元、租房佣金650元,本院作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房屋租金,因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草率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金,不能认定系被告在收取加盟费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按照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计算半年的房屋租金即7800元,作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直接损失确定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费用,因所购物品仍可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仍有使用价值,其他费用亦不足以认定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直接损失,本院均不予认定。此外,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形成加盟经营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已形成加盟经营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李望京一次性加盟费50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李望京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损失9300元,以上共计59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望京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望京负担200元,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李望京已预交,被告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瑞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共同支付原告李望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李静宇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