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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358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58号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西(镇江环球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垫付的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5月,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XX支行达成贷款协议,总贷款授信额度为8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按约定被告应当提供10%保证金缴纳至银行账户,因被告资金紧张先由原告付出,被告承诺短期归还原告。现原告已经将800万元全部还清,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如数归还,否则承担月3%的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承诺函、原告与中国银行镇江XX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回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XX支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XX支行为原告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借款,由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8月26日、8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XX支行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491490.22元、1544259.78元(其中利息3575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在中国银行XX支行贷款500万元的保证金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退还至原告账户,若到期未还,愿意按照月息3%支付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向中国银行XX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双方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订立书面委托担保合同,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担保公司行业惯例,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在原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及时退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逾期未还,承担月息3%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剩余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银行XX支行的300万元贷款归还完毕,故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3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30万元保证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