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毕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正,男,1964年5月4日生,家住弥渡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7月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正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云2927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毕正不服上诉。2017年1月24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7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发回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正及其辩护人张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正伙同张定祥、凹忠才(均已判刑)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银元”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正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象属老年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毕正对起诉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没有在逃,自愿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张崇斌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受邀约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公安机关没有追逃被告人,他本人在下关以开摩托拉人为生,家里也没有接到通知;4、本案虽诈骗的是老人,但老人并不是弱势群体;5、被告人无前科;6、被告人及家属愿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正伙同张定祥、凹忠才(均已判刑)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以买卖“银元”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张定祥、凹忠才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正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以诈骗的物证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三名同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的证据材料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5000元;7、(2015)巍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张定祥、凹忠才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9、罪犯张定祥、凹忠才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的情况;11、被告人毕正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人民币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退交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兆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