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莫雪梅、彭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武,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全,男,该行职工。被告:莫雪梅,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彭燕群,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黎志芬,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全,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雪梅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息50782.9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82.9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2、判令被告莫雪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彭燕群、黎志芬对莫雪梅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雪梅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莫雪梅(借款人)、彭燕群(保证人)、黎志芬(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19291),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3倍,被告彭燕群、黎志芬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莫雪梅。然而,借款人莫雪梅于2016年9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利息782.9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无履行其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莫雪梅(借款人)、彭燕群(保证人)、黎志芬(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19291)及《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莫雪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的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3倍,被告彭燕群、黎志芬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莫雪梅。而借款人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莫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2.96元未归还。被告莫雪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莫雪梅,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莫雪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雪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燕群、黎志芬承诺为被告莫雪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65000元。因此,被告彭燕群、黎志芬应在欠款的6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雪梅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彭燕群、黎志芬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雪梅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莫雪梅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782.96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彭燕群、黎志芬对被告莫雪梅上述债务在65000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燕群、黎志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雪梅追偿。案件受理费53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雪梅、彭燕群、黎志芬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