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00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建安街5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办公楼4楼436房间。法定代表人:巩兰珍,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巩炜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A座901-1号。法定代表人:黄笑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茜,女,生于1985年1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侯马市。被告:王景玲,女,生于1956年1月25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秦太平,男,生于1955年1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巩兰珍,女,生于1951年11月23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秦书平,男,生于1949年10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巩金泽,男,生于1953年2月20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靖、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敏,女,生于1957年1月17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秦艳,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黄笑春,男,生于1948年6月18日,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秦华,女,生于1976年1月17日,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炜华、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被告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笑春、被告巩金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靖、马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王秀敏、秦艳、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971283.65元和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396739.01元以及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403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巩兰珍、秦书平与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经被告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向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要素如下:出票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协源泰物流有限公司,付款行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叁仟万元整,汇票签发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向承兑人指定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偿还票款不足部分,并将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垫付的票款转作申请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贷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炜华、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巩兰珍、秦书平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对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差额壹仟五百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7日,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基本一致,同时对承兑汇票编号和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金额3000万元。但是,当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将剩余1500万元票款向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且在汇票到期日由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3000万元的票款,其中除扣划被告邯郸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外,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垫付票款14971283.65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该垫款自动转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贷款,且从汇票到期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补充。被告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笑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巩金泽辩称,一、巩金泽作为保证人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对票据到期日不能支付的票款已经转为逾期贷款,对于逾期贷款如何计收利息,协议只是约定了按照有关规定及收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计算。因《银行承兑协议》没有载明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让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关于诉讼请求说明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王秀敏、秦艳、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经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银承字2015第0294201503767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申请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内容:出票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协源泰物流有限公司,付款行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总金额叁仟万元整;汇票签发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偿清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另签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巩炜华、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对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差额壹仟五百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基本一致,同时对承兑汇票编号和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以上汇票经承兑,出票人愿意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社……六、承兑到期日,承兑社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社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社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在承兑社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出票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叁张,合计金额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六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底联三张、秦华委托张波办理承兑及贷款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在汇票到期日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3000万元的票款,但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邯郸市天放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承兑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垫付票款14971283.65元,依据合同约定,该垫款自动转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给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原件、粘单、托收凭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根据承兑协议约定,所垫付票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兑协议,该款已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巩炜华在看守所羁押,原告撤回了对巩炜华的起诉,保留对其另诉的权利。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403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3000万元的票款,但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对于被告垫付的票款14971283.65元,依据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71283.65元和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以上汇票经承兑,出票人愿意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在承兑到期日即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款项,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5月26日起支付所欠本金14971283.65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403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为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该《承兑合同》项下的承兑差额150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与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巩炜华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971283.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403元由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茜、王景玲、秦太平、巩兰珍、秦书平、巩金泽、王秀敏、秦艳、黄笑春、秦华与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审 判 员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印)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