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赟与郑自成、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赟,郑自成,杨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湘1224执629号申请执行人:张赟,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10组。被执行人:郑自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水利局宿舍。被执行人:杨桂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3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赟与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偿还张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8073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13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天数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374元、执行费3471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的银行存款及股权收益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张赟可参与执行案款的分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向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