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仇学超与王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学超,王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5318号原告:仇学超,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宏伟,男,约45岁,天津市蓟州区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系该加气块厂法定代表人。原告仇学超与被告王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仇学超撤诉。案件诉讼费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诉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