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建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德,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张建德与栾某1两家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德致伤栾某1鼻骨。经法医鉴定,栾某1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德的供述,证人栾某2、高某某、袁某某、栾某3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德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