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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李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桂山,赵洪兰,李某,刘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116号之二申请人:王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申请人:李桂山,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申请人:赵洪兰,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申请人:李某,男,200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之母),女,住宁河区。被申请人:刘艳伟,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王某、李桂山、赵洪兰、李某与张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艳伟名下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扣押,申请人王某、李桂山、赵洪兰、李某已于2017年4月21日向宁河区人民法院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7日00时00分许,张作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津芦公路34公里加200米处,其车前部右侧与公路上停留的行人李西国、郭艳芳身体相撞,造成李西国、郭艳芳共计二人死亡,绿化带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作为死者李西国的近亲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冀B×××××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已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艳伟名下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王某、李桂山、赵洪兰、李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