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宋某、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宋某,武某某,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0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武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43R。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经理。原告付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武某某、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合伙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武某某、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某某、宋某偿还欠原告款项319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宋某在湖北省某某村共同承办经营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某某、宋某进行经营。双方就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短期借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武某某、宋某欠到原告投资款及借款本金共计4478300元,利息按月息15%0计算,分期偿还,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某某、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后被告武某某、宋某按照协议的第一条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78300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协议第二条返还了原告21万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协议第三条,2015年元月、2月每月偿还了原告款项15万元,3月、4月每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但4个月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后被告没有继续按照协议归还原告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1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武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宋某在湖北省京山县钱汤镇桥河村共同承办经营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协议约定至2014年6月5日止原告还有投入资金及短款借款4478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宋某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578300元(不计利息),余款全部自2014年6月5日按月息15%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日到2014年12月31日,自2014年6月5日开始每月5日,每次归还本金3万元及3万元的利息;2015年元月5日起每月5日归还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每年12月31日将余款结息;出现单次逾期超5日或累计逾期超10日时,被告武胜利、宋某无条件在10天将余款本息付清;四被告都单独对本协议中的欠款有全额清偿责任。后被告武某某、宋某向原告支付了以下款项:2014年7月1日578300元、2014年6月5日30000元、2014年7月6日30450元、2014年8月10日30900元、2014年9月6日31350元、2014年10月5日31800元、2014年11月7日32250元、2014年12月8日30000元,另原告自认2015年1、2月均收到还款150000元,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5日均收到还款100000元。上述共计偿还本金1288300元,2014年7月—2014年11月当月应付利息6750元。经计算,被告武某某、宋某欠原告本金319万元,欠付利息:(1)2014年12月应付当月利息2700元,(2)2014年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当年剩余利息387450元【(4478300-578300-21000)×15%0×7个月】,(3)2015年1月至4月按协议约定每月已还款的应付利息17250元,(4)2015年1月6日之后按本金319万元月息15%0未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2014年6月6日被告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在京山县工商管理局负责人由案外人徐某某变更为陈某某,投资人由章立平、徐某某各占50%变更为陈某某占49%、武茂林占51%。2016年1月14日投资人、负责人又变更为被告宋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宋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某某、宋某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武某某支付本院确认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形成了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全部欠款,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付某某本金319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390150元,2015年1月至4月当月应付利息17250元,2015年1月6日之后按本金319万元月息15%0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京山清河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被告武某某、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桂根审 判 员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