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玉南、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南,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南,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十村村318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黄玉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怡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怡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玉南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受上海怡橙公司口头委任至厦门市××眼镜店(××62-15店面)从事店面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黄玉南于2015年12月12日完成上海怡橙公司委派的全部工作,合计工资9900元,之后,以推脱失联等方式恶意拒付工资。上海怡橙公司未出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设计装修服务合同》并不是上海怡橙公司与黄玉南所签,与黄玉南没有关联性。黄玉南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黄玉南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怡橙公司有招用黄玉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黄玉南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黄玉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黄玉南与上海怡橙公司(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黄玉南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3、支付黄玉南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费1200元;4、支付黄玉南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周末加班费640元;5、支付黄玉南经济补偿金445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上海怡橙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合中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设计装修服务合同》。另查,黄玉南提供一张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照片,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2016年3月7日,黄玉南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上海怡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海怡橙公司:一、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900元;二、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00元;三、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64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2016后4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6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玉南的全部仲裁请求。黄玉南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玉南主张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黄玉南提供的《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设计装修服务合同》,并不是黄玉南与上海怡橙公司所签。黄玉南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黄玉南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怡橙公司有招用黄玉南,故黄玉南要求确认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玉南对上海怡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玉南无异议,上海怡橙公司未到庭,视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郑艳强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代替上海怡橙公司聘请黄玉南施工,是公司工地上的监工。黄玉南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郑艳强是上海怡橙公司工地上的监工,代表上海怡橙公司招聘黄玉南到工地工作,其证言可以证明上海怡橙公司与黄玉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郑艳强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影响其受上海怡橙公司指派从事相关监工工作。上海怡橙公司质证认为,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业主方当时找不到施工单位,要求上海怡橙公司代替找施工单位,上海怡橙公司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郑艳强,郑艳强是厦门强达公司的董事长兼股东,黄玉南是郑艳强招聘或临时雇用的。另外,在一审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26号与(2016)闽0203民初13227号案件中,厦门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个人受上海怡橙公司的委托,帮忙管理涉案项目工地,并负责雇用工人。工人包括郑艳强个人按日计算工资,其个人日工资300元,其他工人日工资也是300元左右,工资由郑艳强代为统一发放。上海怡橙公司法定代表人XX支付了208000元给郑艳强,其中55000元系现金支付,全部是材料款。共有施工人员三四十人,工人只付了生活费。项目总价款40多万元,其中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比例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玉南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玉南主张其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怡橙公司予以否认,故黄玉南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玉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上海怡橙公司招聘、接受上海怡橙公司的劳动管理、上海怡橙公司与其约定薪酬等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怡橙公司承包了“厦门大咖眼镜体验馆项目”的设计装修工程,但上海怡橙公司对案涉项目未实际装修施工,而是由厦门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强负责实际施工,由郑艳强雇用劳务人员,购买装修材料,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上海怡橙公司则在施工期间向郑艳强支付了208000元款项。由此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由郑艳强全权负责,上海怡橙公司则仅支付对价。因此,郑艳强与上海怡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黄玉南由郑艳强雇用,郑艳强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涉案项目为短期工程,且按日计付工资,黄玉南主张在本案中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应为提供劳务。黄玉南向郑艳强提供劳务,相关劳务费用应向郑艳强主张。黄玉南主张与上海怡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黄玉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玉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光 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