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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老石旦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灵武市梧桐树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孙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文饮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梧桐树乡梧干渠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洪桥村五队路口向南50米处时,撞至被害人杨某甲,造成孙文、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文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戴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