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成龙与郑军、常仕兴、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龙,郑军,常仕兴,罗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336号原告:黄成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汉族。被告:常仕兴,男,汉族。被告:罗娟,女,汉族。原告黄成龙与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黄成龙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黄成龙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成龙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常仕兴因损坏原告黄成龙的大众汽车,同意作价30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黄成龙进行赔偿,并由保证人被告郑军、罗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约定赔偿期限已届满,被告经原告黄成龙多次催讨仍拒不赔付。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未作答辩。原告黄成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确认原告黄成龙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能够反映待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常仕兴借用原告黄成龙的川B4CC**号小型轿车后,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2016年11月5日,原告黄成龙与被告常仕兴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常仕兴出资购买同型号、同级别新车一辆赔偿给原告黄成龙,定于2016年11月11日前订车、2017年1月20日前交付。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担保协议》,约定如下:原告黄成龙的车辆损失作价为300000元,由被告常仕兴于2017年1月20日前进行;如被告常仕兴到期不偿付,由被告郑军、罗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黄成龙有权向被告常仕兴及被告郑军、罗娟追偿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常仕兴未能按约给付赔偿款。2017年2月6日,原告黄成龙委托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冯岗)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月13日给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成龙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川B4C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现有残值归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常仕兴因使用不善导致所借用车辆毁损,其应当向原告黄成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此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属于真实、有效的民事合同,从签订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常仕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当事人已预见到迟延给付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成龙要求被告常仕兴给付其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以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黄成龙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未超过本地物价部门核定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成龙所主张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仕兴与原告黄成龙签订折价赔偿协议时,被告郑军、罗娟自愿承诺如被告常仕兴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前述折价赔偿款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原告黄成龙有权要求被告郑军、罗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军、罗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常仕兴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黄成龙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成龙赔偿款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军、罗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郑军、常仕兴、罗娟共同负担2950元,由原告黄成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